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正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5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正宏犯如附表所示共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正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 第5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共3罪,經本 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依法得易科罰 金,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則依法不得 易科罰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 人之請求,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查本件受 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3罪向本院提出定其應執 行刑之聲請,有其於民國112年9月20日簽立之定刑聲請切結
書1份在卷足查,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 當。又按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 在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 部性界限;另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逾越。經查,本院審酌被告於定刑聲請切結書表示對定 刑無意見,以及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 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 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爰定本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 刑比例之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筱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