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3234號
PCDM,112,聲,3234,202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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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耕甫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4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耕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耕甫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一、…,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六、…,七、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 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 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法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各罪 ,均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非屬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自得由檢察官逕依同條第1項前 段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各罪類型、行為期間、所侵害之 法益、行為態樣等整體綜合評價,兼衡受刑人表示希望從輕



量刑之意見(見本院聲字卷第27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依原判決之折算標準,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敏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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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