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偉群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2年度執聲字第23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偉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參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偉群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書附表編號2、3之偵查 (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補充為「新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 第2899、7321號」;編號3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民國111 年4月25日21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 ,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又按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 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 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 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 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 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 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亦同此旨。末按二裁判以上數罪
,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 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 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 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 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 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 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參照)。三、經查:受刑人李偉群因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 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 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 開資料所示,附表編號2、3所示之2罪,經本院前以112年度 審易字第15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前開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受刑人於112年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然揆諸前引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仍屬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 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聲請就如附表 所示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牽涉 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 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帶說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 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