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昱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4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昱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昱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一、…,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文。又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 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 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 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 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 ,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 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 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本院斟酌檢察官僅就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刑期,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案情尚屬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亦有限, 是本件定應執行刑對受刑人之影響未達重大程度,從而本院 認顯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雖已於民國112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該形式 上已執行之罪刑既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合於數罪併罰之 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僅屬各罪刑定其應執行刑後於執行時 應予扣除而已,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又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非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自得由檢察官逕依同條第1項 前段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各罪類型、行為期間、所侵害 之法益、行為態樣等整體綜合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依原判決之折算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敏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