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0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星翰
具 保 人 石美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聲請沒入保證
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4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石美伶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石美伶因受刑人王星翰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被告逃 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112年刑保字第117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 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 定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王星翰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1105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審理中經 本院指定保證金2萬元,具保人石美伶於民國112年4月27日 繳交同額保證金後,被告停止羈押業獲釋放,有本院國庫存 款收款書影本1張在卷可考。茲該案於112年7月1日判決確定 後,受刑人王星翰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 本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到案接受執行(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351號),然受刑人無正當理由 未到案執行,復經警拘提未獲,具保人石美伶經合法通知亦 未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等節,有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7月24日執行通知函1份、執行傳票及通知函 送達證書各1份、拘票暨報告書1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 人基本資料2份、受刑人及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於本院裁定時,並未 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中,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1份附卷足憑,是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筱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