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明郎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明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明郎因賭博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 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 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核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 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 定本案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罪之宣告刑總和即罰金1萬9 千元,復考量如附表所示2罪之犯罪時間、類型、情節及關 聯性、罪質、侵害法益、對社會危害情形及人格特性,就如 附表所示2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參酌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 供稱: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998號卷第5 0頁),依限制加重規定,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 加以裁量,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9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10月9日 112年2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4135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01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4904號 112年度簡字第2342號 判決日 期 112年1月18日 112年7月1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4904號 112年度簡字第2342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2年3月8日 112年8月22日 備 註 1、新北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476號。 2、已執行完畢。 新北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100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