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明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037
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474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明鴻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而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 由,可見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 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 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 否之判斷基礎。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蔡明鴻於本院第二 審準備程序業已表明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而僅針對量刑部分 上訴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35頁),參諸前開說明,本院僅 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關於原審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並逕引用原審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等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告訴人蔡伊婷和解了,希望可 以從輕量刑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之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
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關係,遇事不思理性溝通,僅 因租車費用分攤之糾紛,率爾對告訴人訴諸暴力,實非可取 。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 ,又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素行良好,另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參照)、自陳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參照),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於本院原審具狀否認 犯行之態度,且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已就刑法第57條 之各款量刑條件妥為斟酌。至被告固於上訴後坦承犯行 , 並業與告訴人和解,然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且核諸現 有卷證資料,尚無所謂原審判決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 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原審在適法範圍內行 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亦屬妥適。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 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堪認素行良好,其於原審判 決後業與告訴人和解,並依和解書約定給付告訴人醫藥費及 賠償費完訖,而經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且希望予緩刑之機 會之意,此有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和解書、收據(承諾書 )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簡上字卷第29 、31、41、43頁)。本院考量上情,並慮及被告係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並已坦承犯行,因認其經此刑事訴訟程序及刑 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原審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 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於 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並無類 似前案素行之紀錄,且依卷內事證,其於本案發生後迄今並 無再為任何家庭暴力行為,再核諸全案情節,認尚無命被告 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一定事項之必要,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王文咨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