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2年度,250號
PCDM,112,簡上,250,2023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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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百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112年度簡字第8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
偵緝字第44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經被告王百
勝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檢察官並無上訴,且依刑事上訴
狀(見簡上卷第11頁)及被告當庭所陳之內容(見簡上卷第
39至42、53至58頁),均表示被告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
等語,即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份提起上訴,本院自僅就原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其餘部分即原審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除就原判決之附件即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110年3月14日」更正為「1
11年3月14日」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當天是告訴人李俊德先來侮辱被告,才會發
生此事,被告已坦認犯行,請審酌被告身上有7、8種病,無
法負擔易科罰金,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
  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
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
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
理性溝通、解決問題,竟因主觀上認為遭告訴人辱罵,即率
爾徒手及持鐵鎚接續攻擊告訴人成傷,所為實應非難,復衡
被告犯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表示
無調解之意願,請法院依法處理即可等語,而未能與告訴人
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情形,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暨
其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無業、現以社會救助物資維生、已
婚、有子女,然與家人已經多年無來往之智識程度、經濟及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其法
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之罰金」,
本案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就被告犯罪
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如前所
述,業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
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當,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
其所陳之犯罪動機及個人生活狀況,均經原審審酌如前,渠
仍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江佩蓉、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百勝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4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訴字第160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百勝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榔頭一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被告王百勝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於密接時、地徒手及持榔頭毆打告訴人李俊德,使其受 有傷害,足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各犯罪 事實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個傷害 罪即為已足。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 問題,竟因主觀上認為遭告訴人辱罵,即率爾徒手及持鐵鎚



接續攻擊告訴人成傷,所為實應非難,復衡被告犯後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表示無調解之意願, 請法院依法處理即可等語(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1450號卷 第31頁公務電話紀錄),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之 犯後情形,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無因犯罪經法院 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見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1605號卷第7至8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 其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無業、現以社會救助物資維生、已 婚、有子女,然與家人已經多年無來往之智識程度、經濟及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榔頭1把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本案持以攻擊告訴人所用 之物,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簡易判決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405號
  被   告 王百勝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藉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桃園市○○區○○○○○0
            ○○○○○○○○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百勝於民國110年3月14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運動公園景觀樓台內,因誤遭在該處使用飲水機之李俊德辱 罵,竟心生不滿,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榔頭及徒手毆打 李俊德,致李俊德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等傷害。二、案經李俊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百勝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徒手毆打告訴人李俊德之事實,惟辯稱:伊並未拿榔頭打告訴人,是告訴人還手時,不慎撞到的云云。 2 告訴人李俊德之指訴 證明其遭被告毆打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 證明被告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聖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康宏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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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