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家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
14日所為之111年度簡字第52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16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家慶為張田裕胞姊張欣卉之前男友,其明知張田裕並未積 欠債務,詎因其與張欣卉間之債務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3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住處,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傳送內容:「我們現在過去是你不處理的,不打來的,別 怪我了不留面子給你們,我說過我會把你們欠錢不還的行為 噴漆在現場給所有人了解,不要再被你們騙錢,我願意被警 方開罰開紅單破壞環境」等語之簡訊,至當時位於新北市○○ 區○○街00巷00號2樓住處之張田裕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張田裕,使之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張田裕安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 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31、159頁),復經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家慶(下稱被告)固坦承傳送上開簡訊 予被害人張田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 我與張欣卉是前男女朋友,張欣卉把我的提款卡拿走沒有歸 還我,且將提款卡拿給我不認識的人,我很緊張才會跑到他
家樓下按電鈴並請他下樓,我於111年5月1日打電話給張田 裕是叫他姊姊張欣卉還我錢及提款卡,我於翌(2)日報案 ,後來我從派出所取回我的提款卡,我傳簡訊給張田裕的目 的是請他轉告張欣卉還我錢及提款卡,我不知道這樣的行為 會構成恐嚇罪云云。經查: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 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並不以 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 、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 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 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 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傳送上開簡訊予被害人張田裕乙節,業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 2、160頁)。觀之被告傳送被害人之簡訊內容:「我說過 我會把你們欠錢不還的行為噴漆在現場給所有人了解,不 要再被你們騙錢,我願意被警方開罰開紅單破壞環境」等 語,依社會一般通念,即寓有將對被害人之名譽施加惡害 之意,欲藉此使受通知者聽聞後感到害怕,並非只是單純 情緒抒發,而一般人聽聞後,因此心生畏怖,合於常情, 且證人即被害人張田裕偵查中證述:我收到上開簡訊當下 會怕被告噴漆被左鄰右舍知道,怕我的名譽受損,因為我 根本沒有欠被告錢,我姐姐幾乎不住家裡,她的事情我也 不清楚等語(偵卷第19至20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 :不關被害人的事,因為我要拿我的提款卡,被害人沒有 欠我錢等語(偵卷第24頁反面)。足認被告明知被害人本 人並未積欠或詐欺其款項,仍對被害人為上開「我說過我 會把你們欠錢不還的行為噴漆在現場給所有人了解,不要 再被你們騙錢」之表示,主觀上確有對被害人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且上開惡害通知之行為,已致生危害於被害人 之安全無訛。是被告辯稱我不知道這樣的行為會構成恐嚇 罪云云,不足憑採。
㈢另被告辯稱:我與張欣卉間有對話紀錄,而張欣卉又叫她 弟弟來告我,此部分也有對話紀錄,因為張欣卉不想還我 錢,且張欣卉用我的名義騙我朋友的錢,我朋友已經提告 張欣卉詐欺罪云云,並提出侵占案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112年5月2日受理案件證明 單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112 年4月4日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
渡派出所112年3月26日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112年3月13日受理案件證明單(本 院卷第11至17頁)、被害人與被告間對話簡訊(本院卷第 19至29頁)及被告與張欣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院卷第3 1至81頁)等件在卷可按。惟查,被告上訴辯稱因被害人胞 姐張欣卉另案涉嫌妨害電腦使用、妨害自由、妨害名譽、 誣告、侵占等案件,業經被告向上開司法警察機關提出告 訴等情,雖有前揭報案三聯單及受理案件證明單等件附卷 可佐。然被告所指上開案件均屬其前女友張欣卉另案所為 之行為,核與被告本件對被害人為上開恐嚇犯行,自屬二 事。縱被告傳送上開簡訊予被害人之動機係基於對於張欣 卉氣憤所為,其目的係告知被害人轉告張欣卉歸還欠款及 提款卡等節,均未能卸免其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刑責。 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為 成年人,應知以理性之態度處理糾紛,竟捨此不為,僅因 與被害人之胞姐間之債務糾紛,即傳送上開簡訊揚言以噴 漆方式妨害被害人名譽,藉以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 恐懼,其行為應不足取,並兼衡其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 寒,於偵查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拘役10 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 準。本院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自應維持。
㈡被告雖以前揭所辯內容否認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提 起上訴,惟被告所辯各節,業經本院列舉事證予以指駁, 業如前述。是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