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5002號
PCDM,112,簡,5002,2023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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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樺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170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
95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敬樺犯侮辱公務員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補充「 (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業經告訴人蘇柏元撤回告訴,本院不 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另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林敬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敬樺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三、爰審酌被告酒後情緒控制不當,不知自制,竟對依法執行職 務之員警出言侮辱,蔑視公權力之存在,所為誠屬不該,惟 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當庭向告訴人蘇柏元 道歉並達成和解,並依約賠付予告訴人,有本院和解筆錄影 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稽,可見其已有悔意,兼 衡酌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人需其扶養 ,現無業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情節、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亦涉犯刑 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 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 罪部分,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 告訴人於本院成立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 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此部分本應為不 受理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



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連思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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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