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5001號
PCDM,112,簡,5001,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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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養志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80
3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依簡易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養志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養志劉順裕為朋友,李美慧則為劉順裕之女友,緣李養 志於民國111年9月27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 與劉順裕因債務問題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不明 物體攻擊劉順裕頭部,致劉順裕受有頭皮鈍傷合併頭部挫傷 紅腫之傷害(有關李養志傷害劉順裕,業經劉順裕撤回告訴 ,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復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豬 血湯1袋砸向李美慧經營之攤位,致李美慧所有之白木耳、 菇類等商品(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損壞而無法販售,足 生損害於李美慧。  
二、案經李美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檢察官起 訴之毀損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養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09號卷第37、54頁),並有證人 即告訴人李美慧、證人劉順裕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廖欽銀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58032號偵查卷宗第8至1 3、55至57頁),且有告訴人李美慧與被告之對話譯文、錄 影畫面截圖、錄影光碟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宗第



34至34背面頁、61至63頁),足認被告李養志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對於糾 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因與劉 順裕因債務問題發生爭執,即使用毀損物品方式處理,行為 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暨其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東昀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雅婷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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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