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寬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1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寬業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在上 址當場查獲吳雲南」應更正為「在上址當場查獲陳寬業」外 ,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 竊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其有搶奪、恐嚇取財得利、竊佔、竊盜、不能安全駕 駛前科,素行不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 寒、患有憂鬱症之身心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贓物業已返還、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柏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