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龍(原名林峻隆、林建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2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於民國112年7月8日0時58分許」更正為 「於112年7月8日1時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走向杜立武並手持棒球棒揮舞數次, 更以該球棒指向外送餐點揮舞」更正並補充為「手持棒球棒 走近杜立武,並以棒球棒朝擺放外送餐點之桌子揮舞,作勢 攻擊杜立武」。
㈢證據補充「證人即告訴人杜立武於警詢時之指訴、本院勘驗 筆錄1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俊龍與告訴人杜立武 素不相識,僅因外送地址設定問題衍生糾紛,竟持棒球棒恫 嚇告訴人,造成其心生畏懼,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另審酌被告素行 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考量其智識程 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無業及家庭經濟狀 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未取 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未扣案之棒球棒,雖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無證 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2280號
被 告 林俊龍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龍與杜立武素不相識,雙方因外送地址設定問題發生糾 紛,林俊龍竟於民國112年7月8日0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號前向杜立武取餐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走 向杜立武並手持棒球棒揮舞數次,更以該球棒指向外送餐點 揮舞,以此加害杜立武身體之行為,致杜立武心生畏懼。二、案經杜立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俊龍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手持棒球棒下樓向 告訴人杜立武取餐乙事,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 我會拿球棒下去是因為要保護我的女友,當天被告一直打電 話給我女友說找不到我家,打來的口氣很差,所以當他到場 的時候,我就拿球棒下樓跟他講話,我只有跟他說你東西放 下請你馬上走,雖然我的行為看起來很像恐嚇,但我沒有要 恐嚇他等語。然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手持棒球棒下樓 向告訴人取餐,且被告下樓時情緒激動向告訴人說話,說話 過程數次揮舞手中球棒,更曾持球棒指向告訴人放置餐點處 揮舞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明確,並有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暨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佐,堪認為真。衡諸常 情,一般人見他人情緒激動持球棒揮舞,均會心生畏懼,況 被告自承:告訴人沒有辱罵我也沒持工具威脅我,且告訴人 看起來年紀很大,我的行為看起來很像恐嚇等語,更足證明 被告持球棒對手無寸鐵且年紀較自己為長之告訴人揮舞球棒 數次之舉動,應足使告訴人感到身體安全受脅迫而心生恐懼
。又被告顯係基於對告訴人之不滿,始持棒球向告訴人揮舞 ,警告性質意味濃厚,亦足認被告具有恐嚇危安之犯意。準 此,被告上開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恫稱:「你是不是沒有被 打過」等語,另涉有恐嚇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 有明文。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當 時沒有對告訴人說「你是不是沒有被打過」等語,只有跟他 說東西放下請你馬上走等語。經查,此部分犯罪事實雖經告 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明確,惟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僅有攝得案發當時之影像,並無錄得現場聲音,且被告手 持球棒揮舞向告訴人說話時,現場並無其他證人在場等情,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佐,是就被告於案發當時是否尚有 對告訴人以上開言語恫稱乙事,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尚乏 其他客觀事證可佐,尚難據此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惟上揭 犯罪事實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係於密接時間、 地點實施上開恐嚇之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 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法律上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 ,屬接續犯,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