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9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緯(原名郭師宇)
李美枝
楊兆億(原名楊忠銘)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4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志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美枝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兆億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2、4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志緯與翁子淳、劉穎嘉(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翁子淳提供址設新 北市○○區○○○0段000號地下1樓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賭博 場所,並提供麻將作為賭具,供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且自 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36,000元為 代價雇用郭志緯,負責安排現場散客、收取抽頭金及維護現 場清潔工作。其賭法為以4人1桌,每人拿取16支牌,輪流做莊 ,由莊家拿取麻將牌先行出牌,其他賭客再輪流出牌,賭博方
式為每底100或200元,每台20元或50元,自摸者依牌面及台 數向其他3家收取賭資,被胡者則依胡牌者之牌面及台數給付 賭資予胡牌者,每3將每人須支付200元抽頭金,由郭志緯收 取,使翁子淳、劉穎嘉及郭志緯得以此方式營利。嗣李美枝 於111年12月11日16時30分許,楊兆億於同日17時許(其他 賭客蘇郁涵、謝沛禎、簡廷安、沈建良、陳力民、初昀澤、唐 德孝、施祐麟、呂芳錕、張思真、馬心儀、陳冠甫、蔡東霖、 徐琦、羅晴、劉慧賢、陳佳琪、柯鳳蘭、李燕燕、林俊男、李彥 辰及陳政龍部分,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之處分)分別基 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在上開地點,以上開方 式進行賭博,為警於同日21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經 郭志緯在場同意搜索後,至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志緯、李美枝於警詢及偵訊時、被告楊兆億於警詢時 之自白。
㈡證人即賭客蘇郁涵、謝沛禎、簡廷安、沈建良、陳力民、初昀澤 、唐德孝、施祐麟、呂芳錕、張思真、馬心儀、陳冠甫、蔡東 霖、徐琦、羅晴、劉慧賢、陳佳琪、柯鳳蘭、李燕燕、林俊男、 李彥辰及陳政龍於警詢時、證人陳政龍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 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圖、現場照片、被告楊 兆億警詢筆錄錄音勘驗筆錄。
㈣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郭志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李美枝、楊兆億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㈡被告郭志緯自111年9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 ,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係於密集之時間, 在同一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於客觀 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被告郭志緯就本案犯行,與另案被告翁子淳、劉穎嘉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郭志緯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同一營利之犯意,達成其 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其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志緯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而受僱於另案被告翁子淳,而與翁 子淳、劉穎嘉共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 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被告李美枝、楊兆億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 害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並審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考 量被告郭志緯圖利聚眾賭博之期間、所獲利益,被告李美枝 、楊兆億參與賭博之時間、賭資,又考量其等智識程度(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被告楊兆億罹患上葉之左側肺 腫瘤、充血性心臟衰竭、慢性骨髓單核球性白血病、第二型 糖尿病,伴有高血壓、肺結核、末期腎疾病併腎臟透析依賴 ,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查, 及被告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被告郭志緯受僱於翁子淳,工作2個半月,月薪36,000元,有 領得薪資等情,業經被告郭志緯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明確。 則被告郭志緯應已取得2個月薪資72,000元,該72,000元為 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4至8所示之物,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在 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 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被告李美枝之賭資2,000元,為被告李 美枝所有,預備犯本案賭博罪所用或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李 美枝於警詢時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至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雖為被告郭志緯犯罪所用之物 ,然被告郭志緯於警詢及偵訊時否認為其所有,亦否認有有 事實上處分權,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桌數分配表 1本 2 抽頭金 30,008元 3 監視器鏡頭 4個 4 麻將桌 9張 5 積分卡 1批 6 麻將 18副 7 牌尺 36支 8 門風 8個 9 被告李美枝賭資 2,000元 其他賭客賭資共41,500元,非本案被告等預備犯本案賭博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不在本案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