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娟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5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娟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張娟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政府機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 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 新聞,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供詐騙集團使用,非但造成告訴人 楊清琴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造成偵查犯罪 機關追查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受有 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係因貪圖出售預付卡之報酬 ,而提供本案門號,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甚為可議, 並斟酌告訴人損失程度,且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參照)、自陳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參照),又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因提供含本案門號在內共10個預付卡門號,因而取得新 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此經被告於偵訊時供陳明確 ,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0元(2,000÷10=200),未據 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133號
被 告 張娟華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宜蘭○○○○○○○○○) 現居苗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娟華得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淪為 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 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日,在苗栗縣頭份 市某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銷售店點,以其名義向該公司 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行動電話後,旋以 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連同本案門號在內共約1
0個門號,出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並將SIM卡交 付之。嗣該男子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 1年11月9日13時39分許,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楊清琴,假 冒為楊清琴之姪子,向楊清琴佯稱其手機已更換為本案門號 ,請楊清琴以本案門號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云 云,而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年月11日,以LINE聯繫楊清琴, 向楊清琴訛稱其急需用錢,欲向楊清琴借款云云,致楊清琴 陷於錯誤,於同日9時53分許,依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呂俊毅 (所涉幫助洗錢等犯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1248號、第2885號、第4647號為不起訴處分 )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嗣楊清琴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清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娟華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楊清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聯 調閱查詢單、本案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告訴人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含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照片)、告 訴人手機來電顯示畫面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2年度偵字第1248號、第2885號、第4647號不起訴處分書等 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至被告出售本案門號獲得2,000元之報酬為其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