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4876號
PCDM,112,簡,4876,2023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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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泰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059
號、112年度偵字第46331號、112年度偵字第48800號、112年度
偵字第5271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傅泰龍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部分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一、(一)「11時15分至12時期間之某時許」應 更正為「12時許」。
(二)犯罪事實一、(二)「13時27分許」應更正為「13時37分 許」、「466巷5號旁」應更正為「466巷內」、「錢包」 後應補充「1個」。
(三)犯罪事實一、(三)「IPNOE 12 PROMAX」應更正為「IPH ONE 12 PRO MAX」。
(四)犯罪事實一、(四)「13時9分許」應更正為「13時許」 、「TRAN DINH KIEU(中文名:陳廷僑、下稱陳廷僑)之 車牌號碼」應更正為「TRAN DINH KIEU(中文名:陳廷僑 、下稱陳廷僑)所管領之車牌號碼」、「車內之」應更正 為「車內陳廷僑所有之」、「居留證等證件價值共13,700 元」應更正為「居留證等價值共13,700元」。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傅泰龍不思以正途賺取 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 價值,及其有多次竊盜等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自陳國小肄業、羈押前從事拆除工、須扶養 祖母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卷第102頁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件先



後4次竊盜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 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之錢包1個及其內含之提款卡2張、金融卡1張、現金新臺 幣(下同)1000元、個人證件1張(起訴書記載被告此部 分竊得之錢包內含「個人證件等物」,依對被告有利之認 定,應認被告此部分係竊得個人證件1張)及IPHONE6S手 機1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之IPHONE 12 PRO M AX手機1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與該車內之OPPO手機1支、藍芽耳 機1副、黑色錢包1個、居留證1張(起訴書記載被告此部 分竊得「居留證等證件」,依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應認被 告此部分係竊得居留證1張),均為其犯罪所得。(二)其中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IPHONE 12 P RO MAX手機1支、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均 業經扣案並分別發還被害人劉燕珠黃丞佃陳廷僑,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45059號卷第25頁 、偵字第48800號卷第27頁、偵字第52714號卷第53頁),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錢包1個及現金1000元、IPHONE6S手機1支、OPPO手機1 支、藍芽耳機1副、黑色錢包1個,均未經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陳柏仰陳廷僑,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又其餘物品固亦均係被告本案竊盜犯罪所得,惟均未據扣 案,且價值甚微,證件、提款卡、金融卡部分又隨時可掛 失補辦,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傅泰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傅泰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1個、新臺幣1,000元及IPHONE6S手機1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傅泰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 傅泰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PPO手機1支、藍芽耳機1副及黑色錢包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059號
112年度偵字第46331號
112年度偵字第48800號
112年度偵字第52714號
  被   告 傅泰龍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12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泰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12年4月22日11時15分至12時期間之某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前機車停車格,竊取劉燕珠管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得逞後騎乘A 車離去。
(二)於112年5月10日13時2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 號旁時,徒手竊取陳柏仰放在機車腳踏板上外送袋內之錢 包(含提款卡2張、金融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 、個人證件等物)及IPHONE6S手機1支得逞後旋即逃逸。(三)於112年6月6日2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 0號對面,徒手竊取黃丞佃放置在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手機架上之IPNOE 12 PROMAX手機1支 得逞後,騎乘自行車離去。
(四)於112年6月20日13時9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復興路464 巷內時,徒手竊取TRAN DINH KIEU(中文名:陳廷僑、下 稱陳廷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 )與B車內之OPPO手機、藍芽耳機、黑色錢包、居留證等 證件價值共13,700元之財物得逞後旋即騎乘B車逃逸。二、案經劉燕珠陳柏仰黃丞佃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蘆洲、三重分局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泰龍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5059號卷附之告訴人劉燕珠於警詢時之指訴、現場暨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1日刑紋字第1120061422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資料、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佐證關於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3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6331號卷附之告訴人陳柏仰於警詢時之指訴、現場暨相關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關於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4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8800號卷附之告訴人黃丞佃於警詢時之指訴、現場暨相關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佐證關於犯罪事實(三)之事實 5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52714號卷附之被害人陳廷僑於警詢時之指述、現場暨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2日刑紋字第1120092766號鑑定書、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B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佐證關於犯罪事實(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至(四)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竊得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如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另告訴人黃丞佃指稱被告竊 得其手機後毀損該手機之螢幕乙節,經被告堅詞否認有毀損 犯行,辯稱:如該手機螢幕有受損,應係伊竊得該手機後, 將手機放在身上與其他物品碰撞而不慎損壞,沒有故意毀損 該手機,但伊願負責賠償等語,而除告訴人黃丞佃指訴外, 查無其他客觀事證可認定被告有故意毀損告訴人黃丞佃之手 機之行為或犯意,本「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犯罪事 實(三)部分具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乃同一案件,本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檢察官 吳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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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