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祥
輔 佐 人 范玉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5
9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妨害公務執行部分自白犯罪
(112年度易緝字第20號),本院認為就其被訴妨害公務執行部
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志祥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志祥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 南路78巷内,酒後喧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 出所警員黃証源接獲通知到場處理,江志祥竟基於妨害公務 執行之犯意,以「你娘,老雞八」等語,辱罵黃証源(涉犯 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部分另經本院分別判決免訴),並徒 手毆打黃証源,致黃証源受有頸部、右手及下唇擦傷紅腫之 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 依法執行職務,。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志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112年度易緝字第20號卷【下稱易緝卷】第97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証源於偵訊中(見100年度偵字第105 93號卷【下稱偵卷】第45至46頁)、證人施威仁於警、偵中 (見偵卷第9至10頁、第51頁)證述明確,並有100年4月8日 大同派出所報告書1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100年4月8日27人 勤務分配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傷 勢照片8張等件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第135 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就罰金刑部
分修正,核與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 定相同,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 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 而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98年7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是被告本案犯行,係在其前 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所為,已符合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是妨害公務執 行罪,與公共危險之罪質不同,且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 別,難認被告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 下述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由,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係依法執 行職務之警員,竟於告訴人依法執行公務對其以前揭強暴 方式為本件犯行,顯有藐視公權力,影響社會秩序及公務 員職務之執行,侵害警員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 訴,表明因案發久遠,已不予追究之意(見易緝卷第77至 78頁);復審酌被告自103年間起即被鑑定罹有思覺失調 症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目前為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並 自000年00月間起入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住院治療迄 今,此有臺東縣政府函文暨檢附之被告歷年身心障礙資枓 (見易緝卷第33至45頁)、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1紙(見易緝卷第47頁)在卷可佐,且被告 自本件犯行後,迄今十餘年間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見業已端正己行,兼 衡輔佐人即被告之母表示其與被告之父早已離異,其住台 北,被告之父則中風無法處理被告事務,被告之事務之前 均是由被告之姑姑處理,然因被告之姑姑亦中風,目前才 由其處理被告事務,衡以被告自陳國中肄業、目前住院治 療中、由輔佐人負擔其生活費、領有身心障礙補助,以及 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勵自新。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被告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証源業於本院辯論 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112年度易緝字第20號卷第77至79頁),揆諸前開 說明,參照前揭說明及公訴意旨所指罪名與本院前述判決有 罪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就被告被訴傷害罪部 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淳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晉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