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4821號
PCDM,112,簡,4821,2023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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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2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正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㈠「被告吳正文於警詢之任意性自白」更正為「被告吳正文 於警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正文正值壯年,其與 告訴人羅紹寧素不相識,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 之手段、所竊財物之金額,且考量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佳,並斟酌其智識程度(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並審酌其犯後態度,所竊財 物已返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877號
  被   告 吳正文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正文於民國112年4月8日4時30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見羅紹寧所有、置於店內機 檯上、籃子內之零錢新臺幣120元(下稱本案零錢)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 案零錢,得手後旋將本案零錢投入臨旁機檯遊玩。嗣羅紹寧 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查獲吳正文、扣得本案零錢( 已發還羅紹寧)而查悉。
二、案經羅紹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正文於警詢之任意性自白。
(二)同案被告即同行友人陳銘憲(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之供述 。
(三)證人即告訴人羅紹寧於警詢之供述。
(四)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檔案暨截圖。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吳正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 案之本案零錢,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羅 紹寧,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徐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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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