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4794號
PCDM,112,簡,4794,2023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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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蘇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易字第1028
號),認依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蘇蘭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關於「民國112年12月1 5日」以及「112年12月25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12月1 5日」以及「111年12月25日」;另起訴書附表倒數第三欄位 關於「痘痘貼」金額「新臺幣56元」之記載應更正為「65元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蘇蘭如起訴書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 同(分別於111年12月12日、111年12月15日、111年12月25 日行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 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 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 照)。查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為累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 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基於累犯 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 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 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附此敘 明。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實非 可取,復審之被告之素行不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乃 貪圖小利,惡性非大,竊取物品之價值均非高,復考量其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告訴人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如附表所載分別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據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分 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 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商品明細表 編號 時間 商品 數量 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12月12日 偉特鮮奶油糖 1條 32元 明治葡萄果汁軟糖 1條 45元 明治白桃果汁軟糖 1條 45元 2 111年12月15日 明治白桃果汁軟糖 1條 45元 高粱酒牛肉乾6OG原味 1包 89元 3 111年12月25日 貓罐鮪魚+吻仔魚+燒汁 1罐 29元 貓罐鮪魚+蝦肉+燒汁 1罐 29元 克林濕防水透氣繃 2盒 79元 去你的油光隨身蜜粉餅 1個 149元 01黑色持久眼線筆 1支 159元 精緻狗食嫩燒小羊肉 1罐 44元 精緻狗食菲力牛 1罐 44元 西莎餐盒南法野菜嫩雞口味 1罐 44元 Double Care抗菌濕巾 1包 49元 立得清酒精擦拭巾 1包 29元 潔膚濕巾 1包 20元 飛壘葡萄口香糖 1條 15元 痘痘貼 1盒 65元 (起訴書誤載為56元) 3秒超能力瞬間膠 1條 40元 七彩透明自動筆 1支 38元 總金額 1,089 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632號
  被   告 周蘇蘭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蘇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新北市 ○○區○○街000號「全家板橋新泉店」,以徒手方式,竊取由 石東政所管領陳列架上之如附表金額之商品,得手後隨即徒 步離去。嗣經石東政發現店內商品遭竊,報警後警方調閱監 視器及調閱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替代治療病患資料比 對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石東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石東政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財物遭竊之事實。 2 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板橋新泉店」、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監視器翻拍照片,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替代病患治療資料 經比對被告行竊後路徑及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飲用美沙冬及核對替代病患治療資料,佐證涉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所犯上開3 罪,犯意個别,請予以分論併罰。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 ,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 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宗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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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