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4769號
PCDM,112,簡,4769,2023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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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銘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641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銘緯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㈠犯罪事實一第2 行「基於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㈡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 行「業據  被告顏銘緯於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之記載,應補充為「  業據被告顏銘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罪。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檢察官聲請意旨 雖謂被告係涉犯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云云,惟 核其事實所載被告犯罪行為態樣及所載「扣得上開變造之車 牌」之內容,可見聲請意旨所論述被告上開涉犯「偽造」特  種文書罪嫌云云,應係「變造」之誤載,應逕予更正,況「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係犯同條之罪,僅係犯罪行為態 樣有別,故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以黏貼膠帶方式變 造車牌後懸掛於機車行使,破壞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 管理之正確性,亦造成警察機關取締違規及查緝犯罪之困難  ,並已損害於變造後車號車主之利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社會工作經驗、經濟狀況、犯罪動 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至扣案變造之車牌1 面,係被告將其原合法申請核發之車牌 ,以黑色膠帶黏貼變造車號英文字母,得輕易除去,自無將 該車牌宣告沒收之必要,檢察官聲請併予宣告沒收云云,尚 有未洽,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16 條、第21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馨 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②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4153號
  被   告 顏銘緯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銘緯因騎乘重型機車時常違規遭舉發裁罰,未領有駕駛執 照,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日 前之某日時,在新北市○○區○路○街000號3樓住處,以黑色膠 帶將自己使用、原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 號碼,變更為車牌號碼000-000號,並騎乘機車上路以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及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主陳佳暉。嗣因陳佳暉接獲罰單 發覺有異而提出申訴,而為警於112年8月27日晚間6時許, 在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123巷口查獲,並扣得上開變造之車 牌1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銘緯於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佳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案之變造車牌1面、刑案照片(含查 獲、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19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車牌號碼000-000號、 396-KAE號機車車籍資料等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堪以認定。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行車許可憑證,係屬刑 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變造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機車車牌1面,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其供明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謝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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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