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璿(原名黃珮鈞、黃家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8545號、第49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璿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基於竊盜之犯意」補充為「分別基於竊盜 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龍安門市」更正 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莊龍安店」。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家璿正值壯年,不思 以正途獲取所需,自稱因家裡需要,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 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 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 物價值、對告訴人李怡慧所生危害程度,又其前有竊盜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另考量 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 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犯後坦承 犯行,且已與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和解,賠償其損失,有 和解書1紙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寶雅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業如前述,倘再就被告 上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應有過苛之虞,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8545號
第49236號
被 告 黃家璿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 12年4月18日15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寶雅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龍安門市(下稱寶雅龍安門市)店內,徒手 拿取李怡慧所管領之貨架上不沾刀三德刀1把、不沾刀水果 刀1把、指甲刀1個、透明史奴比手帳貼紙1個(價值新臺幣 【下同】1,355元),未結帳即離去。㈡於同年5月2日16時50 分許,在上開寶雅龍安門市店內,徒手拿取李怡慧所管領之 貨架上之濕巾1包、全能萬用剪刀1把、開瓶器2個、透明衣 夾1個、密封矽膠袋1個(價值799元),未結帳即離去。嗣 李怡慧發現店內商品失竊,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李怡慧訴由新北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家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怡慧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2片暨截圖15張、和解書1紙在 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所犯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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