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4687號
PCDM,112,簡,4687,2023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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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國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7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國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於民國112年7月2日2時57分許」更正 為「於民國112年7月7日2時57分許」。 ㈡證據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應適用法條
 ㈠核被告呂國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自助洗衣店,竊取告訴人王俊 平、趙珮芸之衣物,惟被告係竊取同一台烘衣機內告訴人等 之衣物,是被告於竊取衣物時,無法得知所竊取物品分屬不 同告訴人,其主觀上當僅有侵害一財產監督權之認知,應僅 論以單純一罪。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 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並考量其素行不佳,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另審酌其智識程度(個人 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另其犯後坦承犯行,已將所竊得財物 返還告訴人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7569號
  被   告 呂國彰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國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2日2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之自助洗衣店時,乘王俊平及趙 珮芸放置於上開洗衣店內之衣物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王 俊平所有之男用內衣2件、男用內褲1件、洗衣袋1個、洗衣 籃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元,已發還)及趙珮芸所 有之女用內衣1件、女用運動內衣2件、長褲1件、短褲1件、 女用長褲1件、女用短衣1件、襪子1雙(價值約3,500元,已 發還),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王俊平趙珮芸 發覺上開衣物遭竊後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俊平趙珮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國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2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證)物認領保管單2 紙、監視錄影光碟1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6張、被竊物照片 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上開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2人,有贓(證)物認領保 管單2紙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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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