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炫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偵字第1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炫任犯竊盜罪,共六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 已有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 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 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非高、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以及其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 品,雖均為其犯罪所得,亦未據扣案,惟被告既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約定賠償新臺幣20萬元等情,此有前開調解筆錄 可參,如再就本案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而言實有 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981號
被 告 周炫任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炫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在林仕晨所管領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 一超商一新門市內,徒手於貨架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 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林仕晨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 情。
二、案經林仕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炫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林仕晨於警詢時證稱綦詳,並有監視器影 像畫面翻拍畫面10張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另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不願追究乙節,此有 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請量處適 當刑度。至被告前後竊取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雖均為其犯 罪所得,亦未據扣案,惟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約定 賠償新臺幣20萬元等情,此有前開調解筆錄可參,如再就本
案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而言實有過苛之情形,請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 罪所得,以期衡平,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
附表:
編號 時間 物品 價值(新臺幣) 1 民國112年4月9日13時3分許 礦泉水1瓶(1500CC) 20元 礦泉水1瓶(2200CC) 30元 黑咖啡1罐 39元 2 112年4月11日12時13分許 同上 同上 3 112年4月13日8時44分許 同上 同上 4 112年4月14日9時48分許 同上 同上 5 112年4月17日12時55分許 同上 同上 6 112年4月18日10時0分許 同上 同上 共62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