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4636號
PCDM,112,簡,4636,2023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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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1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忠隴竊盜,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品,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曾有犯罪 前科之科刑紀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貧寒之 生活狀況(見卷附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資料所載)、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業已歸還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刑,且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540號
  被   告 李忠隴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忠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 行:
㈠於民國112年9月3日17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見董祐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本案機車)鑰匙未拔,即啟動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作為 代步使用。
㈡於同日17時50分許,進入無人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段00 巷00號地下室,徒手竊取楊銀華所有置於該處之電纜線4捆 (價值共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載運離去 。嗣於同日18時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 警攔檢查獲,並起獲上開遭竊物品(均已發還)。二、案經董祐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忠隴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董祐明、被害人楊銀華於警詢中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監視器畫 面4張、現場及贓物照片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力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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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