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衞憲(原名陳衛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緝字第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衞憲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 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於民國111年9月16日某時許」補充為 「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16日22時許止間某日」。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在簡名佑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巷 00弄0號6樓之出租套房」補充為「在簡名佑址設新北市○○區 ○○路00巷00弄0號6樓右側第2間出租套房」。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衞憲正值壯年,明知 未經告訴人簡名佑同意,仍恣意侵入本案住宅,嚴重侵害告 訴人之管領權限與不受干擾之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又其素 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另考量其智 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224號
被 告 陳衞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現居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3段85巷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衞憲與簡名佑互不認識,陳衞憲於民國111年9月16日某時 許,在簡名佑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6樓之出租 套房,明知未得簡名佑之同意,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 ,以不詳方式破壞上址套房木門方式而無故進入,停留不詳 時間後始行離去,嗣經簡名佑發覺上址遭人侵入遂報警處理 而悉上情。
二、案經簡名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衛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 人即告訴人簡名佑於警詢時證稱綦詳,並有永和分局簡名佑 套房遭侵入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 刑事案件證物採證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0月25 日新北警鑑字第1112032259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