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4630號
PCDM,112,簡,4630,2023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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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9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珠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海鮮商品,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 財物之價值及業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君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9051號
  被   告 王明珠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6日10時30分許,在陳吟姍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 ○街000巷0號1樓之「旭料理」門口,徒手打開放置海鮮食材 之保麗龍箱,竊取保麗龍箱內以塑膠袋包裝之現流鮭魚及扇 貝1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40元】,得手後即步行離 去。
二、案經新北市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明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陳吟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現場照片2張、海鮮食材出貨單等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取之上開食材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陳吟姍 1萬5,000元,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犯罪所得, 請無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陳君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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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