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4628號
PCDM,112,簡,4628,20231002,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毅欣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1157、1159、11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2年度訴字第904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應補充「被告乙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應召集團從事圖利媒介性交 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行為 殊屬不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曾有公共危 險、詐欺等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為本案犯行未取得報酬、教育 程度為大學肄業、目前任職清潔公司擔任主管、月收入、家 庭狀況(本院訴字卷第26、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