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玉姍(原名袁禾軒、袁秀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5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玉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袁玉姍與告訴人李霽恩 素不相識,趁於店家消費之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自陳 因無法控制想竊盜,而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 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 竊財物之價值,另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再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6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739號
被 告 袁玉姍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玉姍於民國112年5月16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0巷00號之石頭肉圓店內消費,見放置在該店儲藏室內、李 霽恩所有之腰包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同日14時26分、14時43分 許,進入上開儲藏室內,並徒手竊取李霽恩所有之腰包內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元、1,0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嗣李霽恩發現其腰包內現金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霽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玉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李霽恩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復有受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19張、被 告遭查獲時之照片4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2次竊盜犯行,係於密切接近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應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竊得之現金 2,6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