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奕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5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宗奕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他人遺失之錢包,基 於私慾據為己有,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實非可取,應予 非難,兼衡其素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之個人戶 籍資料)、自陳為音樂老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一時 貪心據為己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 及部份財物已返還告訴人而財產受損程度尚微、被告犯後坦 認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本件被告所侵占如 事實欄所載之物品,除零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2000元業已 返還告訴人(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其餘會員卡、平安 符,並未扣案,被告供稱業已丟棄等語(見偵卷第5頁、第2 0頁背面),顯有滅失之可能,同時鑑於該等物品本身價值 低微,且會員卡亦可經由被害人補發而重新取得,原卡片當 即失去功用,尚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同時亦為避免執行 之困難,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5531號
被 告 張宗奕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宗奕於民國112年4月29日18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0號前,拾獲劉功弘所有而遺落在該地之零錢包1個(內有現 金新臺幣2000元、大潤發會員卡1張、全聯會員卡1張及平安 符1個),詎張宗奕明知拾得他人遺失之物品,應交還失主 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而將劉功弘所有之零錢包1個侵占入 己。嗣經劉功弘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劉功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宗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劉功弘於警詢之指訴。
(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光碟及畫面。
(四)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檢察官 褚 仁 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