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4585號
PCDM,112,簡,4585,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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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志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26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志文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更正部分:
 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以不詳方式 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更正為「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 犯意,以不詳方式取得並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所載「被告 尤志文於警詢、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應更正為「被告尤 志文於偵訊中之供述。」;一、㈡所載「證人黃金龍郭志 茗、劉彥群於警詢之供述。」應更正為「證人黃金龍郭志 茗、劉彥群於警詢之證述」。
 ㈡補充部分:   
  訊據被告尤志文固不爭執警方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之時、地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針筒3支及 盒子1個,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施用毒品,這些東西不是我的云云。經查: ⒈被告居住於○○市○○區○○路00號3樓,員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之時、地,在該處後方防火巷內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 ,且如附表所示之物均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 載之證據可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針筒之針頭,檢 出DNA-STR型別均與被告相符,反而與當時在場之黃金龍郭志茗劉彥群盧瑞文均不相符,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112年1月18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12374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29至30頁);再者,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 檢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查獲扣案物當時之防火巷 尚稱乾淨,並無他物,且如附表所示之物掉落位置相近,扣 案之海洛因及針筒能適切地放在盒內,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 112年1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 、(二)、扣案物及現場照片共8張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 卷第31至32頁、第52頁反面至第54頁),堪認如附表所示之 物應為同一人所有。末以,在檢察官提示前揭鑑驗書予被告 閱覽後,被告即改稱:可能之前有用沾到,我之前在公司裡 面用針頭施用海洛因,丟下來的海洛因可能是我之前所施用 剩下的等語(見偵字卷第86頁)。綜上事證,足認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甚明。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 ,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係屬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竟仍無視禁 令而非法持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於犯後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及其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案之素行,本 案所持有海洛因動機、目的及數量,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工 作、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均檢驗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業如前述,上開物品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均會有 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是 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重量及鑑驗結果 證據出處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白色粉塊) ⒈毛重0.4662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淨重0.2631公克,取樣0.0014公克,驗餘淨重0.2617公克。 ⒉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見偵字卷第31頁) 2 針筒3支 ⒈毛重5.4617公克。 ⒉以乙醇溶液沖洗針筒,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3 盒子1個 ⒈毛重70.1605公克。 ⒉以乙醇溶液沖洗盒子,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見偵字卷第32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343號
被 告 尤志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志文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18時30分前某時許,以不詳方 式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47公克,下稱本案毒品) 後,連同施用針頭3支、盛裝盒1個(下合稱本案針頭及盒子) ,藏放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前居處暨工作處所(下 稱本案工作處所)內而持有之。嗣警因另案至該處查訪,於1 11年11月22日18時30分許,在該處後方防火巷內發現本案毒 品、本案針頭及盒子扣案,經採集生物跡證送驗比對,與尤 志文之DNA-STR型別相符,復詢問本案工作處所其他住居人 員黃金龍郭志茗劉彥群等人(黃金龍郭志茗劉彥群 另為不起訴處分)而循線查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尤志文於警詢、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二)證人黃金龍郭志茗劉彥群於警詢之供述。(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月18日新 北警鑑字第1120123740號鑑驗書。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本案工作處所及後方防火巷之環境照片、本案毒品、本案 針頭及盒子之外觀照片。
(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大隊警員職務報告、現場 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本案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銷燬,至扣案之本案針頭及盒子,因 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 ,請併予沒收銷燬;又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 聲請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徐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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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