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4567號
PCDM,112,簡,4567,2023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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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登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6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登林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印有曼威復仇聯盟文字、圖樣之藍 色雨傘1把」更正為「印有漫威復仇聯盟文字、美國隊長 圖樣之藍色雨傘1把」。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松杰於警詢之供述」 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黃松杰於警詢之指訴」。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 平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理由補充「被告黃登林矢口否認本案犯行,辯稱:我看到該 雨傘雨傘桶放數月,以為那是不要的傘云云。惟查,本案 雨傘係告訴人黃松杰於民國112年4月1日19時8分許,放置在 本案商品門口傘桶內,此經證人黃松杰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且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參。被告於同日19時12分許竊取該 雨傘,並非如被告所述已放置數月之久。況觀之該雨傘照片 ,本案雨傘外觀新穎,並無破舊、損壞之情形,實難自其外 觀認定為他人棄置之物。再者,本案雨傘係經放置在商店門 口之傘桶,則其所放置之位置,顯與一般遭丟棄之廢棄物不 同,足以識別該物品仍屬該店家或顧客所有使用中之物品, 並非廢棄物,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自無從諉為不 知或無預見。縱認該雨傘久未經他人取用,被告亦應先行向 店家詢問確認,取得同意後始得取用,要無擅自取走該雨傘 之理。從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 值,另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再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 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 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惟所竊財物已發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雨傘1把,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可佐,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6391號
  被   告 黃登林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登林於民國112年4月1日19時12分許,牽引腳踏車行經址 設新北市○○區○○路0號之佳瑪進口精品生活館-蘆洲店(下稱



本案商店)門口,見黃松杰所有、印有曼威復仇聯盟文字 、圖樣之藍色雨傘1把(價值約新臺幣799元,下稱本案雨傘 ,已發還黃松杰)置於該店門口旁之傘桶內、無人看管,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雨 傘,得手後旋即牽引相同腳踏車逃離現場,並帶回址設新北 市○○區○○路000巷0號3樓住處(下稱本案住處)置放。嗣黃松 杰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時地及周遭之監視錄影 器檔案,循線至本案住處查獲黃登林、扣得本案雨傘,而悉 上情。
二、案經黃松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辯稱本案雨傘置於案發地多日 、以為係他人棄置不要之物品云云。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松杰於警詢之供述。
(三)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檔案暨截圖:本案雨傘於112年4月1日1 9時8分許,由告訴人置於本案商店門口旁之傘桶內,旋於4 分鐘許後,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四)本案雨傘外觀照片。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嫌。扣案之本案雨 傘,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黃松杰,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徐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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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