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韶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緝字
第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815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韶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3行所載帳號「onlinebuyo1」應更正為「onlinebuyno1 」;證據應補充「被告林韶威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興隆瑋 有限公司人員將商品分成3箱出貨之機會,刻意僅領取其中2 箱標示不須付款之商品,造成告訴人財物上損失,所為殊不 足取,惟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以給付新臺幣(下同)1 萬元為條件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如數給付完畢,有調解 筆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本院民國112年10月4日 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又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 得財物價值,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其無前科 、被告自陳為國外大學畢業、從事資訊系統相關工作及月收 入約9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未曾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如數給付完畢,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 惕,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確 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法治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參加6小時之 法治教育課程,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 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受法治教育課程 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培養正確法
治觀念,恪遵法律規範,以收惕勵自新之效。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為本案犯行固詐得如起訴書附表之犯罪所得(價值6,798 元),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如數給付1萬元完畢,如 再對其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