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麗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8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麗芳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商品,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 之價值及贓物業已返還,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調解程 序筆錄乙份附卷為證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8641號
被 告 曹麗芳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麗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4月23日17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陳韋銘經 營之麵包攤位,趁陳韋銘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攤位所陳列 之馬芬蛋糕4個等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40元)後 ,放置於隨身攜帶之提袋內,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欲離去。嗣 為陳韋銘及時察覺,當場扣得上開商品(已發還)並報警, 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韋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麗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韋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贓物照片1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商品,已實際合法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 卷可稽,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末請審酌被告雖前已有竊盜 犯罪前科,惟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狀況,且被告於 偵查中坦認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賠償告訴人80 0元,且已當場給付告訴人400元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臨調字第2318號附卷足憑,犯後態度尚可,予以從 輕量刑,以啟自新,亦期待被告未來能妥當調整身心狀態, 不致再犯竊盜犯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