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春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1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春竹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仍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 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 要,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 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 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兼衡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 富裕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 鐵條已發還被害人之所受損害已獲控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495號
被 告 張春竹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天皇宮)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春竹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 第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月2日 入監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22日19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工地外,徒手竊取該工地內鐵條137支得手(已發還被 害人即工地管理人蔡易恬),嗣黃一帆路過該處察覺有異, 經黃一帆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春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黃一帆、蔡易恬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及現場相片共8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張春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前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鐵條137支,已合法發發還被害 人蔡易恬,爰不聲請沒收,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