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竣
陳新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1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威竣、陳新鑑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基於」補充 為「基於賭博、」、第5行首「於111年6月28日晚間某時許 起」更正為「112年6月初某日起」、第9行後段「以簡訊或 通訊軟體LINE通知賭客」補充為「以簡訊、電話或通訊軟體 LINE、MESSENGER通知賭客」、第12行前段「賭客輪流作莊 對賭」補充為「王威竣、陳新鑑或其他賭客輪流作莊對賭」 、第16行末「111年」更正為「112年」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威竣、陳新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被 告2人亦同參與賭博之事實及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惟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2人供承 不諱(見速偵卷第22、27、31、427頁),並經證人即賭客 劉文清、周明曇、陳家豪、王德欽、謝佳紘、陳睿暘證述相 合在卷(見速偵卷第38、66、72、110、152、170頁),應 堪認定,且與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 予以審理。被告2人間就本案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自民國112年6月初某日起至 同年月29日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內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參 與賭博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之時間、及相同
地點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 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另被告 2人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 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等以一行為 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陳新鑑前有事實 欄所載賭博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 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 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審酌被告其前 案執行完畢未及一年即再犯同類型之本案,顯見其不思悔改 ,惡性重大,前案科刑執行對其並無成效,其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為使之警惕,改過遷善,基於犯罪預防之觀點,考量 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應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實行本件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並參與賭博犯行,助長社會投機與僥倖風氣, 實有不該,兼衡其等素行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 營規模、期間、各自分工角色功能、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處罰。末查,查獲當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王 威竣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所得之物,業據其於偵 訊時供承在卷(見速偵卷第427頁),自均依法宣告沒收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天九牌 1副 被告王威竣所有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物 2 骰子 2盒 3 賭客夾子 1批 4 監視器主機 1台 5 監視器螢幕 1台 6 監視器鏡頭 4個 7 數據機 1台 8 限注牌 12張 9 莊家折算抽頭金紀錄卡 19張 10 記帳單 2張 11 帳本 2本 12 計算機 1台 13 點鈔機 1台 14 WIFI機 1台 15 賭資籌碼面額100元 4450張 16 抽頭金 新臺幣11,800元 被告王威竣犯罪所得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145號
被 告 王威竣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新鑑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新鑑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2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9月8日 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王威竣共 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王 威竣於111年6月28日晚間某時許起,以新北市○○區○○路○○○○ ○號53B5249EA53號)旁,貼橘色紙張玻璃門之鐵皮房屋作為 賭博場所,並以日薪新臺幣(下同)5,000元僱用陳新鑑擔 任清注人員,並由王威竣提供其所有之天九牌1副、骰子1盒 作為賭具,以簡訊或通訊軟體LINE通知賭客,並親自或指派 不詳之人接送賭客,或由賭客自行至上址賭博財物。賭客到 場後以現金或借貸方式,換取籌碼作為賭資。其賭博方式為 賭客輪流作莊對賭,每家均發4張天九牌,與莊家比較牌面 點數大小,如點數比莊家大即由莊家賠付下注者如數之金額 ,如點數比莊家小,則押注金額歸莊家所有,每次下注金額 為200元向上加注,王威竣向成為莊家之賭客收取100元之抽 頭金,而以上開方式營利。嗣於111年6月29日2時26分許, 經警前往上址執行搜索,適賭客劉文清、蕭天送、黃本源、
曾文慶、周明曇、陳家豪、涂添財、簡岡恩、湯柏騰、周錫 銓、陳秀旗、王德欽、王事權、周昌隆、陳炳榮、陳識元、 蘇皓、謝佳紘、黃騰毅、陳玟豪、陳睿暘、楊煜榮、蔡欣樺 、卓維乾、王永華、林幸蓉、徐瑋澤、羅宋華、許瓍等29人 在場聚賭,並當場扣得天九牌1副、骰子2盒、賭客夾子1批 、監視器主機1台、 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4個、數據 機1台、限注牌12張、莊家折算抽頭金紀錄卡19張、抽頭金1 1,800元、記帳單2張、帳本2本、計算機1台、點鈔機1台、W IFI機1台、賭資籌碼面額100元4450張(賭客及賭資部分,另 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威竣、陳新鑑2人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賭客劉文清、蕭天送、黃本源、 曾文慶、周明曇、陳家豪、涂添財、簡岡恩、湯柏騰、周錫 銓、陳秀旗、王德欽、王事權、周昌隆、陳炳榮、陳識元、 蘇皓、謝佳紘、黃騰毅、陳玟豪、陳睿暘、楊煜榮、蔡欣樺 、卓維乾、王永華、林幸蓉、徐瑋澤、羅宋華、許瓍等29人 於警詢中證述有賭玩天九牌及抽取抽頭金等情屬實,復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 並有天九牌1副、骰子2盒、賭客夾子1批、監視器主機1台、 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4個、數據機1台、限注牌12張 、莊家折算抽頭金紀錄卡19張、抽頭金11,800元、記帳單2 張、帳本2本、計算機1台、點鈔機1台、WIFI機1台、賭資籌 碼面額100元4450張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所述事 實為真,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2人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 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被告陳新鑑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2盒、賭客夾子 1批、監視器主機1台、 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4個、 數據機1台、限注牌12張、莊家折算抽頭金紀錄卡19張、記 帳單2張、帳本2本、計算機1台、點鈔機1台、WIFI機1台、
賭資籌碼面額100元4450張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王 威竣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而抽頭 金11,800元係被告2人犯罪所得之物,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宣告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檢察官 李宗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