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昶馹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62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昶馹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末起 「持紅色油漆罐」更正為「持紅色噴漆罐」、第3行後段「 欠錢」更正為「欠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互不相識, 亦無仇怨嫌隙,自陳僅因與友人喝酒間聽聞告訴人欠錢未還 等事,心生不滿,即恣意持噴漆罐朝告訴人住家鐵門、牆壁 、監視器噴寫如事實欄各所示文字,致告訴人需花費相當時 間或金錢,方能清除上處殘留之噴漆痕跡,而恢復其等之美 觀效用,自屬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行為實應譴責,兼衡 其前案素行、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 財物損害程度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被告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2290號
被 告 陳昶馹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昶馹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8日23時36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李華瑋住處前,持紅色油漆罐 朝該處鐵門、牆壁及監視器等物噴灑「欠錢」、「還錢」及 「$」等文字及符號,致該鐵門、牆壁及監視器之外觀減損 其美觀之效用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李華瑋。二、案經李華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昶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李華瑋於警詢、告訴代理人莊明翰律師於偵查中指訴 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9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三、至告訴人雖陳稱被告可能係受他人指使而為前開犯行,然此 部分業據被告供稱:當天伊與某朋友喝酒,聽聞告訴人之住 處及其與他人之債務糾紛,一時氣憤而於酒後去五金百貨行 買紅漆到告訴人家門前噴漆,沒有人教唆伊犯案等語,自無 從認定被告有受他人指使而為前開犯行。另告訴意旨認被告 上揭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同 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經查:被告持紅色油漆罐朝該處鐵 門、牆壁及監視器等物噴灑之際,告訴人並不在場,且被告 除上開毀損之行為外,並未有何進一步之恐嚇行為,自難將 毀損行為,當然評價為係等同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具體惡害 通知,亦難認被告於實施上開毀損行為之際,主觀上併存有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被告上開行為自無成立刑法恐嚇罪之 餘地。又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僅在告訴人家 門口噴漆並未進入告訴人住處,核其行為自與侵入住宅之構 成要件有間。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毀損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 淑 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