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4361號
PCDM,112,簡,4361,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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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緯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緯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3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 第3行所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均更正為「吸食器1組 」。
 ㈡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份」。 ㈢應適用法條欄有關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孫 緯甫前已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 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 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 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孫緯甫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 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 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10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 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含有該毒品殘渣之包裝袋 、吸食器本身,因包覆、盛裝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 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 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 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0.6219公克,驗前淨重0.3961公克,取樣0.005公克,驗餘淨重0.3911公克) 2 吸食器1組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406號
  被   告 孫緯甫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緯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審簡字第1340號、106年度簡字第28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5月、5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57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4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27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 字第4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 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31日晚間某時,在新 北市○○區○○路0○0號2樓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12年4月1日18 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為警逮捕,經執行附帶 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961公 克,驗餘淨重0.3911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徵得其 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緯甫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 醫院112年5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 961公克,驗餘淨重0.3911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3961公克,驗餘淨重0.391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 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 恆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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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