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4346號
PCDM,112,簡,4346,2023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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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輝雄


羅金樟



簡燕忠


吳丁財



許秀琴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6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輝雄羅金樟簡燕忠吳丁財許秀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扣案之骰子肆顆及賭資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16時前某時起」更正為「於民國1 11年11月20日14時許起至16時許間陸續加入」;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二第6行中段補充「又被告吳丁財於本件犯行時已逾8 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 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 等各自之賭博前科紀錄之素行情況,暨考量被告等所具之智 識程度、年歲、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骰子4顆及 賭資共新臺幣(下同)4萬6100元(按為警方查扣5萬600元



中,扣除被告簡燕忠供稱與賭博犯行無關之工作所得4500元 得之),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被告 所處之罪刑 1 李輝雄 李輝雄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羅金樟 羅金樟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簡燕忠 簡燕忠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吳丁財 吳丁財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許秀琴 許秀琴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282號
  被   告 李輝雄 男 7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金樟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燕忠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丁財 男 8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秀琴 女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輝雄羅金樟簡燕忠吳丁財許秀琴基於賭博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16時前某時起,在新北市板橋區中 正路372巷玫瑰公園遊戲區之公共場所,以骰子為賭具賭博 財物,賭法為以4顆骰子擲骰子比大小輸贏,俗稱「十八豆 仔」,由渠等輪流作莊,以有意願當莊家者先擲骰子,其餘 賭客再依序擲骰子與莊家比大小,若所擲點數比莊家大,可 贏得押注金額,若點數比莊家小,則所押注金額為莊家所有 ,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6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 獲,當場扣得骰子4顆及賭資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600元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輝雄羅金樟簡燕忠吳丁財許秀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草圖及照 片在卷可稽,復有上開骰子4顆及賭資共計5萬600元扣案可 憑。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 罪嫌。至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扣案賭具及賭資,請依刑法第26 6條第4項宣告沒收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朱柏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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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