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4341號
PCDM,112,簡,4341,2023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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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舜王治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1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信舜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之法條補充「 被告王信舜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 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竊盜案件,足見被告具有 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獲取所需,自陳因一時貪念,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 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行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 價值,竊取財物後即為告訴人張晋僖發覺,所竊得財物已發 還告訴人,又其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查,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 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四角褲1件、休閒短褲2件,固屬其犯罪所得,惟 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爰不為沒收之宣 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332號
  被   告 王信舜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信舜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簡 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2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3日15時45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小北百貨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 架上之四角褲1件、休閒短褲2件(價值共計新臺幣777元) ,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隨身背包內,未經結帳即離去。旋為店 長張晋僖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當場扣得四 角褲1件、休閒短褲2件(已發還張晋僖),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張晋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信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晋僖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4張、現場及贓物照片5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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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