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4321號
PCDM,112,簡,4321,2023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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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3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國旻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國旻正值青壯之年 ,其與告訴人孫士賢素不相識,竟無故對告訴人暴力相向, 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攻擊之方式、 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又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參照)、自陳其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參照)、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取得告訴人諒 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3762號
  被   告 曾國旻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國旻孫士賢互不相識。於民國112年4月12日0時25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曾國旻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之犯意,以徒手、砸花瓶之方式毆打孫士賢,致孫士賢因而 受有頸部、前胸壁擦傷、雙手、雙前臂、左上臂多處抓傷、 頭部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孫士賢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國旻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孫士賢於警詢、偵查中之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 截圖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桂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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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