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信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3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信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2行所載「在新北市中和區民安街2巷廟口前」,應補充為 「在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民安街2巷之某廟口前」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涂信忠與告訴人黃子 軒僅因行車糾紛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解決紛爭 ,率爾為本案犯行,使告訴人心生恐懼畏佈心,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兼衡其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及其犯後雖 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取原諒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738號
被 告 涂信忠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信忠於民國112年3月9日19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民安街2 巷廟口前,與黃子軒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涂信忠竟基於恐 嚇之犯意,對黃子軒恫稱:阿不然你想怎麼樣、不然你要叫 警察還是叫兄弟等話語,並作勢掐黃子軒脖子,以此加害黃 子軒身體之行為恫嚇黃子軒,使黃子軒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其安全。
二、案經黃子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信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子軒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截圖1份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余佳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