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雯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3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雯麗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仍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 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 要,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 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 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兼衡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商品,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 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 價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本 件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所示商品,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本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業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償告訴人損害,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37頁),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3295號
被 告 歐陽雯麗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雯麗前於民國107、108年間多次為竊盜犯行,經法院論 罪科刑,並於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6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後接續執行100日之拘 役刑),並於110年6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假釋, 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12年5月25日19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POYA寶 雅蘆洲中山店,徒手竊取店內架上商品Dr.Wu玻尿酸保濕修 復精華液1瓶(價值新臺幣1,600元),得手後即步行逃離現場 。嗣經店長彭怡婷發覺店內財物遭竊,自行調閱相關監視器 影像後,向警局報案,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怡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陽雯麗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怡婷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 器錄影擷取畫面12張、被告照片2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佐,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審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是否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之要件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