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4185號
PCDM,112,簡,4185,2023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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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泰良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5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泰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1行至第2行「業據被告朱泰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應更正為「業據被告朱泰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搶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 任意毀損他人之物,造成其財物上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毀 損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325號
  被   告 朱泰良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泰良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日3時1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5段與 中興南街路口,向杜鈺嫻吐檳榔汁,致杜鈺嫻身著之白色外 套上沾染檳榔汁,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杜鈺嫻。二、案經杜鈺嫻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泰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杜鈺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2張暨檔 案光碟1片、現場照片2張及員警職務報告1紙附卷可稽。足見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朱泰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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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