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萬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1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萬龍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腳踏車,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 物之價值及贓物業已返還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1773號
被 告 林萬龍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萬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7月2日8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中和南勢角店」前, 徒手竊取魏金財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隨即騎乘 腳踏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魏金財訴由新北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萬龍於警詢之自白,(二)告訴人魏金 財於警詢時之指訴,(三)新北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 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6張在卷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