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4024號
PCDM,112,簡,4024,2023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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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永倢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永倢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欄補充「 被告孫永倢所為傷害、強制之行為,犯罪時間甚為密接,客 觀上尚難以強行分割,且係基於同一犯意,先後為上開行為 ,是認被告前揭所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因之,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強制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孫永倢與告訴人孫永 銓為堂兄弟關係,對於家務糾紛不以和平、理性之方式尋求 解決之道,竟為本件傷害、強制犯行,致告訴人之身體受有 傷害,並造成其心理壓力,足見被告情緒控管不佳,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因告訴人表示無調 解意願,故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表1份在卷可佐,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98號
  被   告 孫永倢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 巷00弄00            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永倢孫永銓之堂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孫永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22 時16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宜安路118巷內,要求孫永銓將 其父親帶到該處,見孫永銓不予理會,孫永倢竟基於強制及 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拔取孫永銓所騎乘機車之鑰匙,再將鑰 匙扔擲到別處,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孫永銓騎乘機車之權利, 又徒手揮打孫永銓頭部,致孫永銓受有後頭部挫傷、左頭皮 紅腫傷及左下巴挫傷之傷害。嗣經孫永銓趁隙取回鑰匙騎乘 機車離開現場至警局報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孫永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永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孫永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 驗傷診斷書、監視器檔案光碟暨翻拍照片,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孫永倢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及同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請



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歐蕙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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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