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981號
PCDM,112,簡,3981,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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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調偵字第2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率爾為本案犯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助長社會 暴戾歪風,所為應予非難,暨衡其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227號
  被   告 林志韋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韋於民國111年2月21日凌晨3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亞東紀念醫院急診室門口,因受酒精影響下 執意硬闖急診室探望母親,遭保全人員藍藝偉阻攔而心生不 滿,於同日凌晨3時17分許、3時22分許,在上址接續對藍藝 偉辱罵「幹你娘機掰」、「幹你娘機掰」等語(公然侮辱部 分未據告訴),復於同日凌晨3時25分許,竟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在上址,對藍藝偉恫稱:「有沒有被人打過、 有沒有被人殺過(臺語)」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等 事通知藍藝偉,使之心生畏懼且致生危害於安全。二、案經藍藝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韋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藍藝偉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警衛密錄器影像 光碟1片暨擷圖3張、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足證被 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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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