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969號
PCDM,112,簡,3969,2023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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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仁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仁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刪 除,及就認定被告許仁傑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理由補充「按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 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惟如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GC/MS)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均不致產生偽陽性 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法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已具相當之公信力。再依據Clar 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 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 命;依據Jonathan 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 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 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 時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更名為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 5號函可憑,此為法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 明確事項。查:被告於警詢中雖辯稱忘記最後一次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時間云云,惟被告確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 為員警採尿送驗,經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因認被告為員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被告上開辯解,應無 足採。」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



簡表各1份附卷可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 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第2項有關起訴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 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於受刑之執行完 畢後,仍未能因此自我控管,再犯本件相同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質犯行,可見先前的刑罰並沒有收到矯正行為的效果,本 件依累犯的規定加重其刑責,應屬適當,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前 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理應深知施用毒品,是法律所禁 止的行為,竟仍未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所為嚴重危害身心健 康,並造成社會問題,兼衡其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及 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張誌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842號
  被   告 許仁傑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仁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19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簡字第1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2 月2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1 月22日18時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11年11月22日到 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仁傑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號)、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 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旭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 珮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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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