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940號
PCDM,112,簡,3940,2023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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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鍾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5827號、第27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鍾名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C產品1盒、一番公仔3盒及「七龍珠公仔1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徒手竊取」,補充更正為「徒手自機台 內及機台上竊取」、第4行「3C產品盒」應更正為「3C產品1 盒」、第8行「『七龍珠公仔1隻」應更正為「『七龍珠公仔 1盒」。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錄影畫面截圖」,應補充更正為 「店內、附近街道錄影畫面截圖」。
 ㈢證據應補充「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份、遭竊之相同商品照片1張」。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犯意個別」應更正為「犯意各別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鍾名不思以正途獲取 所需,並有竊盜、贓物等前科之素行,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件竊盜犯行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於 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暨犯後坦承犯 行的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陳均名王永財達成和解並賠償 其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竊得之3 C產品1盒、一番公仔3盒及㈡所載竊得之「七龍珠公仔1



盒(均更正如上),核其性質為被告各次犯罪所得,既未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張誌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827號
112年度偵字第27529號
  被   告 周鍾名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鍾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1月9日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號之張牙舞爪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陳均名所有之3C產品 盒及一番公仔3盒(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逞 後逃逸。(二)又於112年2月11日12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Funny L and選物販賣店內,徒手竊取王永財所有,放置於選物販賣 機上方之「七龍珠公仔1隻(價值2,000元),得手後逕自騎 乘前開機車離去。
二、案經陳均名王永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周鍾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二)告 訴人陳均名王永財於警詢中之證述,(三)監視器錄影光 碟及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前開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於本案所竊取之物品,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淑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洪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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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