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914號
PCDM,112,簡,3914,202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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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德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緝字第5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德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 「00年0月生」應更正為「00年0月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行為可訾,兼衡其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金額,以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經本院向告訴人蕭○翰查 證確認其已獲賠償,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461號
  被   告 吳俊德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德於民國111年4月17日6時許前不詳時間,因見黃○洋(0 0年0月生,完整姓名詳卷)在其持用手機登入社群網站FACEB OOK帳號「黃○洋」後未登出(此部分所涉妨害電腦使用罪嫌 ,因黃○洋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機可乘,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擅自使用該帳 號向蕭○翰(00年0月生,完整姓名詳卷)佯稱:欲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0元云云,致蕭○翰誤信與其聯繫者為黃○洋本人 而陷於錯誤,遂於111年4月17日7時許,指示其姊蕭○芮以其 男友即李俞慶名下帳戶(帳號詳卷)匯款1,000元至吳俊德名 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經蕭○ 翰向黃○洋查證後,始悉受騙。
二、案經蕭○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俊德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蕭○翰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告訴人黃○洋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
(三)證人李俞慶蕭○芮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告 訴人蕭○翰於111年12月7日警詢中指稱:被告並未自行或指 示黃○洋代為賠償等語,則被告之犯罪所得1,000元,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郁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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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