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912號
PCDM,112,簡,3912,2023102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佳(原名:李承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5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佳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理由:
  1.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李明佳並無給付車資之真意,而搭乘告訴人江 建秦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到達目的地,其此部分犯行所詐得 者,乃告訴人提供之載運服務利益,而論以詐欺得利罪; 至於被告向告訴人詐得機車停車費新臺幣(下同)30元部 分,則係成立詐欺取財罪。
  2.核被告李明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3.被告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詐欺方 式,詐得告訴人乘車服務之不法利益及財物,係基於單一 犯意,且客觀上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同一告訴人所 為,各舉止間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區隔, 應視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以一接 續行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 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本案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 斷(被告本案詐得之免付車資不法利益金額高於詐得之現 金金額)。
 ㈡科刑之理由: 
  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及利益,竟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 式詐取告訴人提供運輸服務之不法利益及現金,顯不知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且於偵查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 解內容給付賠償金5,000元完畢乙情,有偵訊筆錄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8頁、 第30頁),足見被告本案犯行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 第3頁)、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詐得相當於880元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及現金30元,共計為910元,然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5,000 元,已如前述,應認被告已將犯罪所得返還與告訴人,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5742號
  被   告 李明佳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佳(原名:李承家)明知其自始無意支付車資,仍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 26日4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與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峰」男子,一同搭乘江建秦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阿峰」在桃園市蘆竹區某處下車並給付 車資後,李明佳指示江建秦駛往新北市板橋區板橋火車站附 近停車場,並佯裝有意給付車資,江建秦因而陷於錯誤,遂 於同日5時12分許,駕車抵達新北市○○區○○○路00號前,江建 秦向李明佳請求給付車資新臺幣(下同)880元時,李明佳承 前詐欺犯意佯稱:要借停車費30元取回機車,之後在停車場 門口等候計程車一同返家拿取車資等語,致江建秦陷於錯誤 ,交付30元與李明佳李明佳支付機車停車費後,即逕行騎 乘離去,以此方式詐得未支付車資之利益及停車費30元。嗣 因江建秦等候李明佳均未出現,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江建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江建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計程 車乘車證明、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截圖照片2張、 監視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同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於密接時、地先後向告訴人詐得未支 付車資之利益及30元停車費,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至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因其於偵查中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5000元乙情,有本署訊問筆錄及公 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爰不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聲 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1/1頁


參考資料